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於114年10月12日9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4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頭份市上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於警察機關搜得有關施用毒品
事證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吸食器具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同類型犯罪,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 告 賴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確定之拘役3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3月17日出所)。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依法釋放,而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9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賴育德復於114年10月10日16時至17時許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2日9時42分許,賴育德手持香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份市尖豐路前進(於此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因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賴育德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將賴育德攔停,並經帶同賴育德至警局後,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交付予警員,因而為警扣得該物件,再經徵得賴育德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育德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經傳未到)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等情事,惟未予自承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2日9時42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 4C282),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 114C282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被告供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相符,亦堪認定被告至少確有於114年10月12日9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份暨查獲物件彩色照片1張。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