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正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彭乾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正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乾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壓克力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正堯、彭乾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5分」,應更正為「18分」;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廖正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乾桂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其中被告廖正堯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恣意傷害告訴人邱文彥而成傷;被告彭乾桂在旁見狀則持壓克力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影響,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壓克力刀1把,係被告彭乾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2號被 告 廖正堯
彭乾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堯、彭乾桂及邱文彥為朋友關係,廖正堯與邱文彥間有所糾紛。廖正堯、彭乾桂及邱文彥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巧遇,廖正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對邱文彥之頭部揮拳,致邱文彥受有頭痛頭暈、鼻樑鈍傷之傷害;彭乾桂則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壓克力製之玩具刀靠近邱文彥,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邱文彥,致邱文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文彥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文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正堯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廖正堯、彭乾桂及告訴人邱文彥等3人係在上開時、地巧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正堯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頭部揮拳之事實。 2 被告彭乾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廖正堯、彭乾桂及告訴人3人係在上開時、地巧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正堯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頭部揮拳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彭乾桂有於上開時、地持壓克力製之玩具刀靠近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彥於警 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廖正堯、彭乾桂及告訴人3人係在上開時、地巧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正堯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頭部揮拳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彭乾桂有於上開時、地持壓克力製之玩具刀靠近告訴人,而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 ⑴證明被告廖正堯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頭部揮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乾桂有於上開時、地持壓克力製之玩具刀靠近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乾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壓克力製之玩具刀靠近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廖正堯和告訴人起衝突,我就把玩具刀拿出來嚇他們,想讓他們嚇一跳看能不能停止他們之間的衝突,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當天被告彭乾桂在一旁拿出利器作勢要砍我,讓我感到畏懼,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未見被告彭乾桂持玩具刀作勢揮砍,然確可見被告彭乾桂有手持玩具刀朝告訴人走去。而惡害之告知及是否使人心生畏懼,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不以直接之言詞為限,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在案件發生之脈絡下依一般經驗法則進行判斷,若確屬以使人畏怖為目的而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均足構成本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手持刀械將使觀者產生持刀者有以刀械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圖,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稱其會感到畏懼,被告彭乾桂亦於偵查中稱:我會持玩具刀靠近被告廖正堯與告訴人之目的是為了嚇他們等語,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彭乾桂彭乾桂雖辯稱:我沒有作勢揮砍玩具刀,僅是拿著而已等語,然被告彭乾桂持刀靠近他人,會使觀者心生畏懼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彭乾桂所辯,皆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廖正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彭乾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沒收:未扣案之玩具刀1把,為被告彭乾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彭乾桂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