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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興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興戰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情形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因另案(張馨云)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

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4頁),且依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均無相關扣案物,則員警對被告所為之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均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 告 鍾興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興戰曾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法院判處確定過失傷害案件之拘役55日,故實際上於同年5月25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鍾興戰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18日,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4月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4日13時50分許,因警偵辦張馨云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而通知鍾興戰至警局應訊,並經徵得鍾興戰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鍾興戰於警詢時之自白。(經傳未到)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

本、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