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興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號),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5年5月2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5年8月13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之法定程式,該裁定於115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