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4號、114年度偵字第1200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詐欺之犯意」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刪除,並增列「被告劉金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先後多次給付財物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竟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為俗稱「司法黃牛」之犯行,利用告訴人面臨官司纏身,不諳司法實務運作急於脫罪之心理及面對刑罰執行之無助等情形,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受有共5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嚴重影響司法信譽,斲傷司法公信力,凸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惡性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56萬元,乃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1號
115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 告 劉金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松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得知戴聖桀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被起訴,明知其並無管道可令戴聖桀取得無罪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戴聖桀佯稱:伊認識老闆,可幫助其獲得無罪判決等語,致戴聖桀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6,400元至劉金松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戴聖桀再依劉金松之指示,於113年5月14日後之不詳時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中崙高中附近咖啡廳、一元堂及臺北市中山區大直附近咖啡廳等地,陸續面交現金共計13萬3,600元。嗣劉金松並未依約定幫忙解決官司問題,戴聖桀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戴聖桀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聖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line暱稱「frank」、「陳董」與告訴人交談,並佯稱可替告訴人處理官司,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4 ⑴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⑵告訴人戴聖桀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戴聖桀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董」與戴聖桀連繫,佯稱可代解決官司問題,致戴聖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9時34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5月14日19時35分許 30,000元 ③113年5月15日18時27分許 30,000元 ④113年5月23日21時16分許 15,000元 ⑤113年5月31日13時4分許 30,000元 ⑥113年6月2日17時29分許 2,000元 ⑦113年6月4日17時59分許 3,000元 ⑧113年6月6日 6時10分許 20,000元 ⑨113年6月11日 20時18分許 35,000元 ⑩113年6月15日 10時22分許 15,000元 ⑪113年6月25日 22時27分許 10,000元 ⑫113年6月26日 23時8分許 4,000元 ⑬113年6月27日 20時6分許 4,000元 ⑭113年6月28日 22時5分許 3,000元 ⑮113年7月3日 11時32分許 10,000元 ⑯113年7月5日 20時14分許 50,000元 ⑰113年7月7日 8時4分許 10,000元 ⑱113年7月8日 23時11分許 5,000元 ⑲113年7月16日 22時9分許 20,000元 ⑳113年7月26日 13時5分許 10,000元 ㉑113年7月27日 18時24分許 5,000元 ㉒113年8月6日 7時13分許 15,000元 ㉓113年8月7日 18時26分許 5,000元 ㉔113年8月13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㉕113年8月21日 21時40分許 10,000元 ㉖113年8月23日 22時23分許 5,400元 ㉗113年8月27日 22時6分許 10,000元 ㉘113年9月3日 21時55分許 10,000元 ㉙113年9月10日 21時17分許 10,000元 ㉚113年9月18日 21時28分許 10,000元 總計金額 42萬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