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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琛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945號、第6517號、第7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有關被告李建琛前科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2行「加重竊盜」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第8行「造成該機車電門毀損」更正為「致該機車電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薛佳育」。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5行「敲破」更正為「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8行至第9行「至上址行竊物品之際」更正為「在上址高架橋下,搬運泉盛公司所有角鐵至其機車而欲離去之際」、第11行「角鐵30支及鐵板35片(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萬500元)」更正為「角鐵30支(價值9000元)及鐵板35片(價值1萬500元)」、第12行「嗣後將竊得之鐵條等物」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於同日及114年3月26日竊得之角鐵共35支」、第14行至第15行「其中所竊得之鐵條35支」更正為「前揭售出角鐵」。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著手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但該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機車電門,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無訛。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黃順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①、②、④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4次普通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6

號、11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三③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手段竊取財物,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犯後坦承犯罪,且其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機車已歸還告訴人薛佳育,但迄未與各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取得其等寬宥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因另犯他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3號、第502號、114年度苗簡字第670號、第882號、第534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491號、113年度易字第767號(以下合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亦有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核諸被告本案所犯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各罪係在前案確定前所為,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複程序,及尊重被告定刑選擇權,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薛佳育,業據告訴人薛佳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白大衛香菸1條(價值1200元)、無線電面板及發射器各1個(價值共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①部分:被告竊得之鐵條10公斤(價值2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②、④部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②、④所竊得角鐵45支、鐵片35片,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查:

⒈被告已將其中角鐵35支以525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余浩瑋等

情,業據被告、證人余浩瑋及柳美華陳述一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下稱偵7207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7頁),被告因變賣上開犯罪所得而取得現金525元,為其所有且屬變得之財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遭變賣之角鐵35支,業據余浩瑋發還予柳美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7207卷第123頁),併此敘明。

⒉除上開售出部分外,被告所竊得之角鐵10支(價值3000元)

、鐵片35片(價值1萬5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建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建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大衛香菸壹條、無線電面板壹個及發射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① 李建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② 李建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拾支、鐵片參拾伍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④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③ 李建琛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5號114年度偵字第6517號114年度偵字第7207號被 告 李建琛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建琛與黃順祺(黃順祺涉嫌竊盜等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建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順祺,於113年9月3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格,由李建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插入薛佳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黃順祺則在旁把風。李建琛即以螺絲起子撬轉破壞電門,造成該機車電門毀損,並以螺絲起子轉動電門發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機車已發還薛佳育)(114年度偵字第3945號)。

㈡李建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凌晨3時5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見乙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17-KV號曳引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撿拾路邊石塊,將上開車輛後方車窗玻璃敲破後,先進入KNA-7775號曳引車車內竊取白大衛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接續進入717-KV號曳引車車內竊取車用無線電面板及發射器各1個(價值共計5000元)。嗣乙順公司負責人杜弘珍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517號)。

㈢李建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於①114年3月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旁鐵路高架橋下,徒手竊取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之鐵條10公斤(價值23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搬運離去。②114年3月26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著手徒手竊取泉盛公司之角鐵15支(價值45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搬運離去。③114年4月5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行竊物品之際,適泉盛公司負責人柳美華發現後予以制止而未遂。④114年4月7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泉盛公司之角鐵30支及鐵板35片(價值共計1萬5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搬運離去。嗣後將竊得之鐵條等物運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宏展資源回收廠,以525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余浩瑋,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其中所竊得之鐵條35支已發還柳美華,114年度偵字第7207號)。

二、案經薛佳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3945號 1 被告李建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加重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佳育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薛佳育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且電門遭毀損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加重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 ㈡114年度偵字第6517號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弘珍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杜弘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717-KV號曳引車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罪事實。 ㈢114年度偵字第7207號 1 被告李建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㈢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柳美華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發現遭竊,且於114年4月5日制止被告行竊之事實。 3 證人余浩瑋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4月7日13時46分,將竊得之鐵條35支搬運至宏展資源回收廠售得525元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就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建琛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被告李建琛就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建琛及另案被告黃順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琛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薛佳育及被害人柳美華之部分外,請依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