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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列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於114年8月5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城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卷內僅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1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認其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286公克,驗餘淨重0.1106公克,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 告 謝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火車站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8月5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5日11時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苗栗火車站前廣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佳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並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B088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乙份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