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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家瑞為TOYOTA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之客戶,而告訴人BH000-H114008號則為上開公司之員工。被告因追求告訴人未果,竟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0時17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里○○00○00號之桃苗汽車公司南苗栗營業所內,乘告訴人面向櫃台、背對客戶無法防備之際,意圖性騷擾,以右手碰觸告訴人臀部。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