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志銘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第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宮東來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 告 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晚上7時9分至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無故徒手毆打宮東來之頭部,並以腳踹向宮東來,致宮東來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左前額挫瘀傷、左側胸壁挫瘀傷,併有第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宮東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宮東來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宮東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以腳踹踢致肋骨骨折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左前額挫瘀傷、左側胸壁挫瘀傷,併有第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多下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