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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前,因與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A01、A02發生爭執,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身體逼近、阻擋員警A01離去路線,並在極度接近之距離下張嘴欲咬員警A01之手指後,員警A01、A02及到場支援之員警A03即對A04為管束,然A04揮開員警之手,並揮動雙手激烈掙扎反抗員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致A01受有左膝蓋擦傷、右手食指與中指擦傷等傷害;A03受有右膝挫擦傷、雙手指擦傷等傷害;A02受有左手中指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A03、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妨害公務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員警們的意思,因為他們突然抓住我,我下意識推開,而且我就被擠壓下去了,我並非故意導致對方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妨害公務行為,而告訴人A01、A03、A

02因此受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並有員警115年1月17日職務報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密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⒈本案發生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顯

示:被告在告訴人即員警A01、A02執行公務期間,上前與員警A01爭論交通法規、質疑員警說法,經員警告知若有不認同得檢舉與警員編號,被告仍持續以其他事由質疑員警,多次以身體逼近員警、大聲咆哮,經員警重複告知正在執行公務,若再為之將會實施管束,勸導被告離開、後退,被告仍以胸口逼近員警,作勢咬員警手指,並經員警A03以雙手控制被告之雙手時,被告以手揮開,員警A01、A02再一同控制約束被告雙手時,被告又揮動雙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於員警近身控制其雙手時,仍持續用力揮動雙手並掙扎反抗甚明。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在多人近距離拉扯、身體重心容易失衡之情形下,肢體激烈反抗足使近身實施管束之員警因碰撞、拉扯而受有傷害,被告為具通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結果自有預見,仍持續以前述方式反抗,顯見縱致員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當屬明確。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當時情緒失控,不斷質問我為何不開單,我們依法進行管束,管束過程中被告激烈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作勢要上前攻擊警方,我們依法進行管束,過程中被告激烈反抗,導致我、A01、A03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續要衝撞A01,過程中不斷推擠我要上前找A01理論,我見被告情緒失控,便向被告表示要依法進行管束,在執行管束過程中,被告不配合且有激烈肢體反抗,反抗過程中我、A01、A02都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是依員警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因不願受管束,而為激烈肢體反抗行為。又觀告訴人3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見告訴人3人之傷勢,除其等實施管束行為之手部受傷外,更均傷及下身膝蓋處,若非被告反抗之肢體舉措過於激烈,告訴人3人之下身膝蓋處何以受有傷害,益徵被告斯時當屬倘其肢體行為致員警受有傷害亦容任發生之情形,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然反應,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使告訴人3人受傷,就傷害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就其所犯之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傷害告訴人3人之部分,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詢問員警違規停車之判斷標準,經員警說明後仍持續大聲質問員警,並用身體逼近、阻擋員警離去路線、張嘴欲咬員警之手指,並經員警實施管束時,容任其激烈肢體反抗行為致員警受傷之結果實現,致員警3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妨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嚴正性,更對員警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需要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