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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已預見任意將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出借與A01(另行簽分偵辦)使用,A01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再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8日以本案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認證會員編號GNOZ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復向告訴人A02佯稱:需先購買點數,始可見面進行性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3日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拍照後傳送予不詳之詐騙份子,旋由不詳詐騙份子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存至本案會員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及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本得變更起訴之法條與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逕行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購買遊戲點數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其男友A01使用之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辦本案門號給A01使用,他是我的男朋友,我們到現在約交往4年多,A01當時跟我說他因為欠費所以沒有門號,我才辦給他,而對於A01使用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之事,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申辦本案

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A01,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LINE暱稱「玲玲」之詐欺犯罪者以上述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3年8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依指示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後,傳送序號、密碼予「玲玲」,旋由詐欺犯罪者將上開點數於同日晚上9時22分、23分許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而本案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進行認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訊、儲值資料、購買點數明細、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31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茲查:

⒈公訴意旨固認A01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詐欺行為者使用,

然A01僅係以本案門號代為收受驗證碼乙情,業據證人A01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申辦完本案門號後就將SIM卡交給我,到我於113年5月20日服刑之前,本案門號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任何人,但我曾經使用本案門號協助「阿軒」收受驗證碼,對方跟我說是要申辦一個遊戲帳戶,我就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給他,並告知他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頁)明確。佐以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訊(見偵卷第17頁),其上亦僅顯示本案門號係供本案會員帳號於113年5月8日註冊驗證使用等情。可見,於113年5月8日時本案門號既係由證人使用,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當時曾將本案門號SIM卡實體交付詐欺犯罪者,是僅可認係由證人使用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以供本案會員帳號驗證使用,尚難認有何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證人後,證人再轉交上開SIM卡與他人之情,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又證人A01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從112年間開始交往,是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一起生了一個小孩,當時因為我自己的門號沒繳錢,不能辦其他門號,就請被告申辦手機門號給我,於113年3月15日被告申辦完本案門號後就將SIM卡交給我,都是我在使用。而我使用本案門號協助「阿軒」收受驗證碼的事情,發生當下我並沒有跟被告說過,只有在後來才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頁)。此與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因為A01是我男朋友,所以我申辦本案門號給他使用,我們之後要結婚了,也一起生小孩了。而A01是在已經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收受驗證碼之後才跟我說,他沒有跟我說過有無因代收驗證碼而拿到報酬,他也沒有跟我說過他提供驗證碼的對象是誰,他就只是提一下有幫別人代收驗證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是以,被告係因證人於113年間無門號使用,而申請本案門號供證人使用,參之其等當時為男女朋友,現今仍持續交往,且雙方已有步入婚姻之打算,並共同孕育子女,更足佐證其等具有相當情感基礎,則被告基此高度信賴關係,而幫忙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與證人使用,更屬情理之中。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證人提供本案門號、協助代收並告知驗證碼予「阿軒」前,即已知悉或參與此事,則難逕憑被告於事後得知上情,反推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證人使用時,已得以預見本案門號將代收驗證碼,並容任詐欺犯罪發生之情。

㈢從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雖非難事,然被告本於對男友A01之

信任,申辦本案門號並將SIM卡交付與A01使用,主觀上並非貿然輕信不明來歷之人指示而為,尚不能以一般生活經驗,遽論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將供作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被告參與收受驗證碼、知悉本案會員帳號申辦,或與「阿軒」及詐欺犯罪者聯繫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