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03號、第4416號、第45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第5至6行「吳彥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更正為「宋賜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㈢第1至4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並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攜帶具剪斷電線功能,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至公路上品味檳榔攤」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並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至公路上品味檳榔攤」、第6行「並以上開工具剪斷該處架設之電視線1條」更正為「徒手拉斷該處架設之電視線1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7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綽號「小哲」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素鈴、張佳祺、林嘉蕙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綜合其犯罪時間間隔、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素鈴、張佳祺、林嘉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綽號「小哲」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油壓剪,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銀飾耳環4對、裝零錢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物塑膠盒3個、薄荷精油2瓶、蜜柑精油2瓶、護手霜1罐、iPhone原廠手機充電器1個、皮尺1個、酒精瓶1個 陳信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應與綽號「小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香菸(價值4,000元)、零錢箱(內含現金2,000元)、農用工具箱(價值3,900元) 陳信吉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太陽能庭院燈2個、太陽能戶外壁燈1個 陳信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16號115年度偵字第4590號115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 告 陳信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5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哲」之成年男子,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吉將另案竊得、曹靜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竊取車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218號偵辦中)懸掛在其另案竊得、吳彥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竊取車輛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小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信吉,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黃素鈴所經營之攤位,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攤位木櫃之鎖頭,竊取黃素鈴所有之銀飾耳環4對、裝零錢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物塑膠盒3個、薄荷精油2瓶、蜜柑精油2瓶、護手霜1罐、iPhone原廠手機充電器1個、皮尺1個、酒精瓶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黃素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5年2月25日2時56分許,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駕駛
上開車輛並懸掛其另案竊得、吳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竊取車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號對面檳榔攤前,撿拾路邊石頭破壞該處窗戶玻璃後,即踰越窗戶進入室內,徒手竊取張佳祺所有香菸(價值4,000元)、零錢箱(內含現金2,000元)、農用工具箱(價值3,900元)等物,得手後並破壞該處鐵捲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張佳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5年2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並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攜帶具剪斷電線功能,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至公路上品味檳榔攤,徒手竊取林嘉蕙所有、架設在該處檳榔攤外之太陽能庭院燈2個、太陽能戶外壁燈1個等物,並以上開工具剪斷該處架設之電視線1條,得手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林嘉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張佳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林嘉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油壓剪行竊,惟於偵查中改稱:並未竊得任何物品等語;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惟辯稱:其係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等語;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素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該處攤位木櫃之鎖頭遭破壞,其內擺放之銀飾耳環4對、裝零錢之錢包(內含現金等同1,000元之零錢)、置物塑膠盒3個、薄荷精油2瓶、蜜柑精油2瓶、護手霜1罐、iPhone原廠手機充電器1個、皮尺1個、酒精瓶1個等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佳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該檳榔攤之窗戶玻璃遭破壞,其內擺放之香菸、零錢箱、農用工具箱等物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嘉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該檳榔攤外所架設之太陽能庭院燈2個、太陽能戶外壁燈1個、電視線1條等物遭竊之事實。 5 警員偵查報告書、上開失竊車牌、車籍詳細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影像光碟、現場及蒐證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㈠。 6 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蒐證照片及報案資料 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㈡。 7 現場及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 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小哲」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