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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凱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凱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凱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等之前科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稱:

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考量現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具被告供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屬生活上容易取得之用品,沒收該物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9號被 告 藍凱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4時40分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1支,至周○軒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螺絲起子破壞機臺,竊取機臺內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周○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藍凱硯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凱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上揭犯罪欄所載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9張 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欄所載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為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本件係被告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機臺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構成加重竊盜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