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維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維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范維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63頁),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115年1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為「115年1月7日,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甲基安非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所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罹患類風濕關節炎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困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 告 范維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維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經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5年1月9日14時30分許,范維鈞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員警另案移送偵辦)經逮捕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維鈞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維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