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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貞僖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僖因幻認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葉昇和任職副店長之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住商不動產文華國小加盟店之店長有仇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店,拋撒冥紙,並朝店面之電動玻璃門、落地窗、地板潑灑白色油漆,造成上開店面之門、窗、地板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