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詩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詩婷明知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旗下MaiCoin交易所帳號「tingting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並協助完成手持證件拍照及綁定本案金融帳戶之認證程序。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虛擬錢包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3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芮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芮蓁陷於錯誤,利用萊爾富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於同年3月20日14時21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8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虛擬錢包帳戶內,該不詳成年人即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後,將上開USDT轉入不詳之人所使用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詩婷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詩婷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不詳成年人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收受告訴人張芮蓁所存入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詢問融資貸款,因而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對方的指示持證件及「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紙條自拍,但我不知道MaiCoin是什麼,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本案金融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供該人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並協助完成手持證件拍照及綁定本案金融帳戶之認證程序。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虛擬錢包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3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及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利用萊爾富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於同年3月20日14時21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8分許存入1萬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虛擬錢包帳戶內,該不詳成年人即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後,並將USDT轉入不詳之人所使用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錢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48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成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資產查詢報告暨附件本案虛擬錢包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觀諸本案虛擬錢包帳戶註冊資料中,除有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外,尚有其手持「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紙條及身分證之自拍照片,有該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是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時,主觀上確已知悉上開個人資料係作為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問過融資貸款,當時我
有提供駕照照片給對方,但我不知道資料遭盜用,我沒有申請過虛擬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我之前在臉書想要辦車貸,貸款沒過,我有提供身分證、駕照、銀行存摺封面;我沒有對話紀錄,對方是代辦,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詢問貸款,並將我的個人基本資料、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汽車駕照翻拍照片等資料提供給網路上自稱林先生的人,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我與對方談貸款的對話紀錄因為換手機不在了,我也沒辦法提供任何有關我上網詢問貸款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由上述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貸款對象之姓名、公司名稱及所在地、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在此不明情況下,即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駕照照片等個人資料,並配合拍攝手持身分證及「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等內容之照片,暨綁定本案金融帳戶之認證程序,已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上情,已難採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錢包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錢包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虛擬錢包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108年間因申辦貸款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成為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而遭檢警偵辦,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1號、109年度偵字第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他人註冊本案虛擬錢包帳戶時,對於該虛擬錢包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將其身分證、駕照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並配合拍攝註冊本案虛擬錢包帳戶所需個人照片及綁定本案金融帳戶之認證程序,顯然有容任該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虛擬錢包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所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後續流向,以證明被告未收受本案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告訴人所存上開款項,業經不詳成年人購買USDT後轉至不詳之人電子錢包之事實,已有卷附本案虛擬錢包往來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0萬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供不詳成年人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利用本案虛擬錢包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存入款項購買USDT後轉出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犯罪故意,提供其個人資料予不詳成年人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作為該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金額、被告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站加油員、科技廠副領班、便利超商店員,現從事貼磁磚及抹縫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部分告訴人存入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之5萬元,業經不詳成年人購買USDT後轉出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之人,並無實際支配、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