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9號
115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3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告訴人A01),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告訴人A0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告訴人A02),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3為A01之哥哥,A01與A02為配偶關係,A03與A01、A02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A02於民國114年4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搭載母親至苗栗縣○○鎮○○○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並探視父親,A03因與A01前有細故,竟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見A01頸部掛有密錄器錄影,即徒手拍掉其密錄器,妨害A01錄影之權利;嗣見A01站在本案房屋庭院停放之車輛處與其爭執,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衝至該車輛處推擠、拉扯A01,致A01受有背部及臀部紅腫、右臂瘀青、右膝紅腫等傷害。經在場親友勸架後,A03返回本案房屋門口處,然於下午2時48分許見A02手持手機拍攝現場,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A02,A02回到庭院處繼續持手機拍攝,A03見狀,再追至庭院接續拉扯、推擠A02,致A02受有胸口、胸骨處發紅、右臂瘀青、左臂發紅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A03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1、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A01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卷第29頁)。
㈤告訴人A02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卷第33頁)。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頁至第63頁)。
㈦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鎮○○○段00000-000建號)(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㈧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易239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1頁至第177頁)。
㈨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告訴人2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
㈩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5年6月11日竹行字第1150000000號函(本院易239卷第131頁)。
四、程序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114年4月5日下午2時47分,另在本案房屋庭院車輛停放處,推擠、拉扯告訴人A01,而犯傷害罪,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易239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本院認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追加起訴規定相符,本院認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我坦承有拍掉告訴人A01掛在胸口的攝影器材,但
我主張我有肖像權,他未經我同意不能拍攝。另外我沒有打告訴人A01、A02,我跟他們拉扯時,中間都還有其他親友,他們的傷勢不見得是我造成的,而且他們驗傷時間在案發之後幾日,其等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掉告訴人A01掛在身上的密錄器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告訴人A01證述在案,該段畫面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易239卷第50頁),則被告顯有妨害告訴人A01錄影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無訛。雖被告以前詞辯解,實係主張正當防衛之意,然按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對於自身肖像加以利用之權,屬於民法第18條的人格權的一種;實務上常見之肖像權侵害行為須具備下述三要件即:(1)肖像的作成(2)肖像的公開(3)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惟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並於個案衡量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與社會大眾知之利益。本案告訴人A01持密錄器錄影之地點,係在本案房屋外之騎樓及庭院,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查,核屬公開之場所,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衡諸案發當時情狀,被告及告訴人A01均情緒激動,亦有肢體衝突,告訴人A01為求蒐證、自保,而於前揭公開場合持密錄器拍攝之舉動,主觀上並非基於營利或惡意目的為拍攝,事後告訴人A01亦無將被告之肖像公開或作為商業使用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之肖像權有受侵害之狀態,自無正當防衛可得主張,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採。
2.被告於下午2時47分許,有在庭院停放車輛處推擠、拉扯告訴人A01,及於下午2時48分許先徒手推告訴人A02,再追至庭院接續拉扯、推擠告訴人A02等情,經本院勘驗在案,並有截圖可參(見本院易239卷第5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被告先後與告訴人2人有肢體衝突,已堪認定。而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確認告訴人2人之傷勢,經該院回函稱告訴人A01於114年4月7日下午4時20分至急診驗傷時,受有背部及臀部紅腫、右臂瘀青、右膝紅腫等傷勢,告訴人A02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至急診驗傷時,受有背部及胸口、胸骨處發紅、右臂瘀青、左臂發紅等傷勢,此有告訴人2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回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第33頁、本院易239卷第131頁),足徵被告有本案傷害告訴人A01、A02之犯行無訛。
3.被告就傷害部分,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想說這件事就算了,但回家後,隔1、2天還是不舒服,所以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239卷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想說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麼糟糕,也擔心媽媽會心疼,但後來過1天,身體還是不舒服,所以才想說要去驗傷、吃藥等語(見本院易239卷第69頁)。衡諸常情,至親家人間縱使有摩擦交惡,於衝突發生之際,多有顧念血緣親情或避免事態擴大而猶豫是否訴諸法律、進行驗傷採證之掙扎,此與一般與素不相識者發生衝突後隨即報警採證之思考處置不同。故告訴人2人解釋其等未立即驗傷之緣由,與一般家庭糾紛中被害人之一般心理反應與處事經驗,尚無嚴重背離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等未於案發當日即刻就醫,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告訴人A01、A02施以拉扯、推擠等具體肢體暴力行為,而觀察告訴人A01所受「背部及臀部紅腫、右臂瘀青、右膝紅腫」等傷勢,告訴人A02所受「背部及胸口、胸骨處發紅、右臂瘀青、左臂發紅」等傷勢,其等受傷部位均集中於遭推擠、拉扯及跌撞時易於受創之身體處所,傷勢型態(紅腫、發紅、瘀青)亦完全符合遭人施以推擠拉扯之力道後經過1至2日所呈現之狀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案發第2日驗得之傷勢,客觀上尚屬吻合。故被告前揭所辯,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對告訴人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A02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
制自己情緒,即任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1拍攝之權利,又未服在場親友之勸架、阻攔,執意推擠、拉扯告訴人A0
1、A02,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其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案發之際,現場混亂,眾人均情緒激動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39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時間分布接近
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拉扯告訴人A01致其摔倒,致告訴人A01受有左手擦挫傷、背部、臀部、右膝、右臂鈍傷疼痛等傷害。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拍掉告訴人A02用以錄影取證之手機,妨害告訴人A02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罪,係以告訴人A01、A02之指述、告訴人A01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等為據。訊據被告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A01跌倒,我有拍掉告訴人A02手持的手機等語。
四、經查:就被告前揭拉扯告訴人A01致其跌倒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可知告訴人A01於騎樓處跌倒之際,被告係站在門前等情(見本院易239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當時與告訴人A01有一段距離,故告訴人A01當時跌倒,並非被告拉扯所致,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罪責。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A01密錄器攝錄之檔案(檔案名稱:AVI231),勘驗結果中,可知被告在拍掉告訴人A01密錄器之前,有先拍掉告訴人A02手持之攝影器材(參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然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檔案AVI231影像中,被告有把我手中的密錄器拍掉,但當時該密錄器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故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A02於斯時以密錄器拍攝之權利,即屬有疑,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強制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01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及對告訴人A02之強制犯行,尚無法使本院此部分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