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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綸

姚建民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4號、115年度偵字第2675、39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姚建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

,應更正為「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第7行「攜帶」,後應補充「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第9行「刮刀2支」,應更正並補充為「刮刀2把(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應予刪除。

⒊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於114年…」,前應補充「基於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第2行「攜帶」,後應補充「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所示之物及」;第3行「鉗子5之、板手1支、螺絲起子9支」,應更正並補充為「鉗子5支、扳手1支、螺絲起子9支(即附表二編號7至9、11所示之物)」;第4至5行「監視器」,後應補充「6支」。

⒋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於115年…」,前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劉士綸、姚建民(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⑴核被告劉士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乃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均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士綸侵入住宅、毀損窗戶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士綸另成立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並與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⑵核被告姚建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核被告劉士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就破壞監視器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劉士綸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欲提起毀損罪之告訴等語(見偵2675卷第33頁),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士綸前開罪名,其表示就此部分亦承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114、125頁),無礙於被告劉士綸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核被告劉士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劉士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劉士綸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被告劉士綸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士綸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姚建民擅自侵入他人住宅,顯欠乏對他人住宅安寧之尊重,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莫桂蘭、吳承翰、蕭以弦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劉士綸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綸所有,且供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士綸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士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綸所有,且供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士綸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士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士綸竊取告訴人蕭以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蕭以弦乙節,業據告訴人蕭以弦陳述明確(見偵3943卷第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3943卷第41頁),其前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以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劉士綸上開竊取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劉士綸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姚建民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劉士綸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劉士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破壞剪2把 2 螺絲起子2支 3 刮刀2把 4 驗電筆1個 5 手套1雙 6 黑色膠帶1捲 7 刀子4把 8 鉗子5支 9 扳手1支 10 電筆1支 11 螺絲起子9支 12 絕緣手套1雙 13 膠帶1綑 14 照明設備2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4號115年度偵字第2675號115年度偵字第3943號被 告 劉士綸

姚建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莫桂蘭為姚建民前女友古莫妮之母,古莫妮曾與莫桂蘭同住於莫桂蘭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莫桂蘭住處)。姚建民因古莫妮不與其聯絡,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8時16分許,與劉士綸一同前往莫桂蘭住處,姚建民即自大門進入該屋內;劉士綸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2支、刮刀2支,並破壞莫桂蘭住處之浴室鐵窗欄杆,自該遭破壞之窗戶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莫桂蘭返家而未遂,劉士綸、姚建民亦隨即逃離現場。

二、劉士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2月1日14時28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

號之愛伊堡汽車旅館,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4把、鉗子5之、板手1支、螺絲起子9支,翻越圍牆並破壞監視器,進入上開汽車旅館,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之物而未遂。㈡於115年2月14日18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前

,趁無人看管之際,將自備之機車鑰匙插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並以上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蕭以弦所管領之機車得手。

三、案經莫桂蘭、吳承翰、蕭以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劉士綸有於上開時、地行竊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姚建民於114年6月5日,前往告訴人莫桂蘭住處,僅係為找前女友,並無竊盜犯意。 ⒊證明在告訴人莫桂蘭住處中所犯現的黃色袋子(內有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2支、刮刀2支、驗電筆1支、手套1雙及黑色膠帶1捲)為被告劉士綸所有之事實。 2 被告姚建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警詢未到案)。 ⒈證明被告劉士綸有於114年6月5日,前往莫桂蘭住處行竊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姚建民,因其證人及前女友古莫妮不與其聯絡,故為找前女友,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闖入告訴人莫桂蘭住處,其並無何竊盜犯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莫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莫桂蘭住處遭闖入,屋內之物品有遭翻動,浴室窗戶鐵窗有遭破壞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莫桂蘭於14年6月5日晚間返家時,聽到家裡有人聲,後驚覺遭竊隨即報警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莫桂蘭在家中發現黃色袋子,內有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2支、刮刀2支、驗電筆1支、手套1雙及黑色膠帶1捲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愛伊堡汽車旅館遭闖入,監視器鏡頭遭破壞,惟未有物品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以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6 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筆錄等各3份。 ⒈證明被告劉士綸有於上開時、地行竊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姚建民於114年6月5日,一同與被告姚劉士綸前往告訴人莫桂蘭住處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劉士綸有於攜帶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示實地攜帶足供兇器之物前往行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劉士綸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士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劉士綸係持足供凶器之物,破壞告訴人莫桂蘭住處之浴室鐵窗,並自該窗戶進入等節,業據被告劉士綸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莫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查,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又就被告劉士綸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劉士綸持足供凶器之物,破壞監視器並翻越進入愛伊堡汽車旅館(停業整修中)等情,被告劉士綸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翰之證述相符,且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查,是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劉士綸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劉士綸以一行為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劉士綸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⒊被告劉士綸就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劉士綸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而不遂之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姚建民部分:

核被告姚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劉士綸之犯罪所得,因業已發還與告訴人蕭以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為被告劉士綸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劉士綸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