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和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3時20分許,進入苗栗縣○○鄉○○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店面)內,見編號19號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放置胡庭嘉因前往他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外套1件(廠牌:MAJOR MADE、顏色:綠黑,已發還,下稱本案外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逕行取走本案外套離開現場而侵占入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離去。嗣因胡庭嘉發現本案外套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月10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尋獲本案貨車,並在本案貨車之副駕駛座查扣本案外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庭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5年9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5、27、31、33頁)在卷可考,而本院認為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固坦承有取走本案外套,然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拿本案外套是為了先幫臺主保管,等改天他有來再還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在本案機臺上
之本案外套,隨後駕駛本案貨車離去,嗣告訴人胡庭嘉發現本案外套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尋獲本案貨車,並在本案貨車之副駕駛座查扣本案外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
外套得手,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放完商品,上廁所回來就發現我放在編號19號選物機上的外套被偷等語(見偵卷第24頁),再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6、49頁),可知本案店面係以鐵皮搭建之地上物,內部除放置多臺選物販賣機及供人出入之走道外,已無其他額外空間,店內亦無其他店員或客人在場,足見告訴人因前往他處而將本案外套放置在本案機臺上,應已脫離其本人之持有,是被告逕自將本案外套取走,並未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外套之持有關係,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的人(按即被告)是我沒看過的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根本無從確認本案外套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亦未透過本案店面之相關資訊(如網路或店內張貼電話)試圖聯繫本案店面之經營者或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屬有疑。再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機臺上發現外觀甚新、品質優良之本案外套,應明知非他人丟棄之物,被告若確有暫為保管之意,大可暫時留待現場等候本案外套所有人返回,抑或將本案外套持往距離僅約700公尺、車程僅約3分鐘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見本院卷第37頁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辦理拾得遺失物相關作業以免涉及民、刑事相關責任,被告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反逕自取走本案外套並放置在本案貨車之副駕駛座,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將本案外套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具有同一性,且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竊盜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拿取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外套,所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品行、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外套,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