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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輔 佐人即被告之父 A06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A05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㈡被告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知道自己為何要拿刀子砍

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我有思覺失調症,我在民國108年左右在苗栗南勢大千醫院被診斷出有思覺失調症。」、「(問:思覺失調症有按時服藥嗎?)有口服藥物,都是在三餐飯後服用。另外我從23、24歲起有打長效針,可以抑制思覺失調症,但我覺得我打了長效針沒有發揮抑制思覺失調症的效果。」、「(問:所以你目前為止思覺失調症有無完全治好?)我覺得我思覺失調症還沒有完全治好,像我現在開庭的時候,我都還有聽到小女生的聲音,聽到她在笑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⒉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將被告送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對其實施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約10年前開始出現幻聽,常聽到一些男生、女生的聲音會討論被告的事情,被告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及被控制妄想。被告5年前在監服刑時有看過病並接受藥物治療,出獄後在大千醫院繼續門診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服藥、打針都沒有改善,此期間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且常酗酒。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受平時存在的妄想及幻覺影響,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雖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其精神病症狀無明顯改善,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等情,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⒊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A06對於暫行安置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並依卷內現存事證判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竟於案發時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隨機對告訴人A01為傷害、對被害人A03(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堪認被告若未透過治療方式控制其病情,認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病症,仍有極大可能再度因上開病症影響其狀態,而再次對不特定人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極大之風險,而認被告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