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8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A09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二、A08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A08因妄想及幻覺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7時2分許,進入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持鐮刀(已扣案)對超商內店員即少年A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A08知悉或可預見其為少年)所站收銀機方向揮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3至56、179至182、189至192頁;本院卷第29至34、100、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本案超商店長A03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258至27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114年12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及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扣案鐮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5至81、85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處:
⒈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認罪表示,
但請審酌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表示其不會感到害怕,其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較為可採,又從本案超商內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並無對被害人A02頭部揮舞刀械,故被害人A02證稱被告朝其頭部揮舞導致其害怕之證述,應屬不實,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⒉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
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⑵證人即被害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時站在本案超
商的收銀機前面,看到被告走進來,被告什麼話都沒有說,就直接拿刀朝收銀機方向揮砍,我當時很害怕,我生命受到威脅,也害怕可能會受傷,我現在作證時看到被告在庭會害怕,因為會怕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4至266頁)。
⑶觀諸被害人A02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事發前係在站在超商
內收銀機前,被告走入超商後,持刀朝被害人A02所站收銀機方向揮砍等節,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瑕疵之處,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核與路口及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見偵卷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289至291、297至299頁),衡以被害人A02上開證述所證情節詳盡,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之證述,又被告表示與被害人A02無仇恨糾紛、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是被害人A02前開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超商內後,持鐮刀朝被害人A02所站收銀機方向揮砍等事實甚明。
⑷再觀諸扣案鐮刀照片(見偵卷第95頁),可知該鐮刀具有鋒
利之刀刃,且長度非短,客觀上係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佐以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走入本案超商內後持鐮刀朝被害人A02所站之收銀機方向揮砍行為,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足使手無寸鐵之站在被告前方之被害人A02因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感到威脅、心生畏懼,此觀被害人A02上開證述會害怕等語自明,是被告前揭行為自屬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訛。⑸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拿鐮刀朝他人揮砍行為會
讓人家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對於其在本案超商內持鐮刀揮砍之行為,會對被害人A02產生危懼之感受一節,自無可能不知,被告猶執意以前述行為恫嚇被害人A02,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被害人A02之故意,灼然甚明。
⑹雖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揮砍鐮刀行為不會讓
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查,證人即被害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於事發時會害怕,且其作證時看到被告在庭會害怕,因為怕刀子等語,已如上述,再觀諸本案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9至91頁),可知被害人A02見被告持鐮刀朝其所站之收銀機方向揮砍後,有立即閃避之動作,確與見到他人無端持刀朝自己方向揮砍之一般人驚嚇反應相同,此觀證人即被害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會有快速閃開的反應,是因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自明,是被害人A02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並無不合理之處,應認被害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為真而較為可採,而可認定被告為上揭持刀揮砍行為時,被害人A02「當下」確實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於當下所為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雖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稱如上,但其於警詢接受詢問的時間與案發時的「當下」仍有所落差,自不能因被害人A02事後於警詢時的心境有無變化而影響已成立之恐嚇罪。足徵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委無足採。
⑺雖證人即被害人A02、A03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持刀
朝A02頭部揮砍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8頁),核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A02所站之收銀機方向揮砍之事實有所落差,但被告確係持刀朝被害人A02所站之收銀機方向揮砍等節,已如前述,可認被害人A02、A03上開證述,並非毫無根據,且渠等其他證述內容亦與上開所揭客觀證據相符,被害人A02、A03前開證述內容,僅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未能精確表達而已,無礙於被害人A02、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亦並無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02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害人A02於案發時身著超商制服,身形亦非稚嫩(見偵卷第89至91頁),遍查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恐嚇被害人A02時對於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約10年前開始出現幻聽,常聽到一些男生、女生的聲音會討論被告的事情,被告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及被控制妄想。被告5年前在監服刑時有看過病並接受藥物治療,出獄後在大千醫院繼續門診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服藥、打針都沒有改善,此期間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且常酗酒。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受平時存在的妄想及幻覺影響,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足認被告在本案案發時,確有受前揭精神障礙因素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2並無何怨隙
,卻在公共場所即本案超商內,偶發且隨機的無故持鐮刀對站在本案超商內之收銀機方向之被害人A02揮砍之恐嚇舉動,致被害人A02心生畏怖,對其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暫行安置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及被害人A02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監護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⒉經查,被告因前述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及施以監護處分之期間,則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揭明:被告雖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其精神症狀無明顯改善,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有監護處分必要,期間以2年為宜,執行方式係執行宣告刑前,不宜先以保管管束取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復審酌被告所罹患者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先前已有數次因相同病症就醫之紀錄乙節,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4年12月26日千南醫字第202512004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就診病歷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113頁),本案被告亦因受上述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狀。又輔佐人即被告之父A09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案發時和被告是分居,同一層樓但不同戶,但我平常要上班,下班的時候才可以過去看被告,白天只能用電話聯絡,實際上去哪裡我無法控制,以現在來說,我沒辦法持續監督被告服用精神藥物,被告的姐姐是和被告同住,但被告的姐姐要上班,不能一直陪著被告,下班才能陪被告,案發當天,被告的姐姐在房間裡面,如果被告的動靜不是很大,被告的姐姐就無法掌握被告的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82至283頁),顯示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監督被告按時就醫接受治療,且亦難以隨時掌握被告之行蹤。被告目前既已於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執行暫行安置中,為避免中斷其療程,使其能透過醫護團隊之照護,以穩定病情,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被告既因前述精神疾患致涉本案犯行,為使其及早接受適當治療,避免被告在監所危害自身或他人,先執行監護更顯有利,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避免因其精神症狀而對其個人、家庭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至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超商內,持鐮刀對被害人A02所站收銀機方向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本案超商店長即被害人A03,使被害人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A03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證述。
㈢路口及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訊據被告固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始終並未述及其有何恐嚇被害人A03之情事,佐以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認罪表示,但請審酌被告並無與被害人A03有任何言語對話,且被害人A03進入本案超商內之後,被告即倒臥在地,此時被害人A03即轉身離開本案超商,二人亦無任何接觸,故被告應無對被害人A03為恐嚇犯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時是站在本案超商外的騎樓,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蠻長的刀子走進來超商內,我當時就有喊「有刀」了,我那時候看到被告手有揮砍刀子我就直接衝進去了,我看到被告有拿刀朝收銀機那邊向A02揮擊,我有叫超商裡面的職員去躲起來,我當時也很害怕被砍,畢竟我在騎樓,距離被告最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佐以路口及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289至291、297至299頁)可知,被告本案持刀揮砍行為地點是在本案超商內,並非超商外的騎樓,且被告係朝向被害人A02方向揮砍,並非朝向被害人A03方向揮砍,足認被告恐嚇行為係對被害人A02所為,並非對被害人A03所為,而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A03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雖證人即被害人A03因目擊全案經過而感到害怕(見本院卷第270頁),此乃人之常情,惟其究非被告所欲恐嚇對象;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騎樓的時候有瞄到我一眼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但此部分並非恐嚇行為,加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除上開持刀朝被害人A02方向揮砍行為外,有其他直接對被害人A03為恐嚇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A03為恐嚇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2月25日17時許,進入告訴人A04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1樓美屋美髮內,持鐮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5年2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