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宜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43號、114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宜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宜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相識之人索要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並由張宜萍以本案門號代收及告知驗證碼。嗣詐欺犯罪者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玟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楊舒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宜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門號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LINE暱稱「.」者之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申辦貸款,說可以用手機去辦貸款,我就給對方本案門號收到的驗證碼,我不知道LINE暱稱「.」之真實身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初,將本案門號均提供予LINE暱稱「.」之人
,嗣詐欺犯罪者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會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中華國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會員,被告並將本案門號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LINE暱稱「.」之人。而詐欺犯罪者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曾玟玲、楊舒伃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玟玲、楊舒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1573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49491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交易資料、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內容、超商廠商資料(見偵49491卷第17、19至21、43至45頁;偵11573卷第21至28、29、31、33、85至111、113至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供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收受驗證碼之必要。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告知驗證碼,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做過飯店櫃台人員約2年、夜市擺攤工作約3年、超商店員工作共計約7年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自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而無法接收資訊之人,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係以核實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攸關個人之信用、權益及法律責任,一般人實無任意以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不詳人士代收驗證碼再加以提供之社會常識,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不知道LINE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的公司、貸款資金來源,我們之間也沒有講過貸款利率、本金與利息如何償還也沒說過,對方沒有問過我有沒有其他貸款,亦未向我要過財力證明,除了我的工作以外他也沒有問過其他關於經濟能力的問題,我提供給對方的驗證碼好像跟點數有關,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對於LINE暱稱「.」者之背景全然陌生,雙方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交情或關係可言,且雙方間更未談及一般辦理貸款審核流程以申貸者資力、擔保條件及徵信資料評估信用狀況,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基準乙事,被告更就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公司營業項目、貸款之利率、償還期限、本金與利息等重要條件毫無所悉,凡此種種均與正當合法貸款管道嚴重相悖,然被告竟為求得貸款,忽視上開眾多不合理之處,竟在對其代收驗證碼之真實用途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仍為前揭行為,顯然置自己利益為首位,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本案門號代為收受驗證碼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另酌以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需要照顧3名小孩(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驗證碼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1573卷第140頁),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玉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新臺幣) 1 曾玟玲 (提告) 114年5月26日 詐欺犯罪者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會員,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由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收受之驗證碼予詐欺犯罪者。後詐欺犯罪者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使告訴人曾玟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4年5月26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16,5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 2 楊舒伃 (提告) 114年4月6日 詐欺犯罪者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中華國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並由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收受之驗證碼予詐欺犯罪者。後詐欺犯罪者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使告訴人楊舒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繳款上開會員產生之16,000元繳費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