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方為合法;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順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民國115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簡復表在卷可稽。但在監所之被告遲於同年10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業逾法定上訴期間,故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當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