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帆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睿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平方耐燃線捌拾捌公尺、壹佰平方避雷針線貳佰柒拾貳公尺、參拾平方接地線貳拾貳公尺(共計參佰捌拾貳公尺)、動力接頭端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睿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0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夢想家馨苑6期」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其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附近之農地,隨即步行至本案工地,攜帶具剪斷電線功能,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上開不詳工具剪斷松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忠期管領之100平方耐燃線88米、100平方避雷針線272米、30平方接地線22米(合計382公尺)及動力接頭端1組得手,於同日4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經吳忠期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行車軌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睿帆固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並曾下車步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開車去本案工地附近,監視器拍到的人也是我,但我不是去偷東西,我是去附近河邊「抓毛蟹」的,我有在那邊放網子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0時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案發地點
附近之中正路旁停放,隨即下車步行,後於同日4時58分許回到本案車輛並駕駛離開,而上開案發地點確有於該期間內發生電線遭人切除竊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承監視器畫面中從車輛下車之人確為其本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忠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告中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之行車軌跡截圖及被告所使用手機之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進入上址持可切剪電線之銳利工具行竊
,茲分述如下:⒈據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已將監視器照片編號7至23之部
分依照時間快1小時40分之差距均調整為標準時間記載下列時間序,偵卷第47頁至73頁)及行車軌跡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動軌跡如下:
(1)0時3分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附近,並先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農地旁。
(2)0時27分許:被告自苗栗縣○○鎮○○路 0 號民宅旁之農田小路步行走出,隨即右轉往立華巷及本案工地之方向前進。
(3)0時28分許:被告正式進入本案工地範圍內,此時觀諸其雙手並未提拿任何物品。
(4)1時52分許:被告暫時離開本案工地,往附近農田方向步行,其雙手此時仍無拿取物品。
(5)2時24分許:被告再度從農田處步行折返,並二度進入本案工地現場,其雙手此時仍無拿取物品。
(6)4時31分許:被告由本案工地走出,此時可清晰辨識被告係呈「手托物品」狀。
(7)4時58分許:被告回到原停車處,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
⒉綜觀上述行動軌跡可知,被告停車後於該處停留之時間長達
約4小時55分鐘之久(由0時3分停車至4時58分駛離)。其於0時28分進入工地後,雖曾於1時52分許暫時走出工地,然其並未就此駕車離去,反而於附近農田、工地周邊徘徊遊蕩,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2時24分二度進入本案工地現場前係步行前往,雙手並無拿物品之跡象,然其二度進入本案工地後,歷經2個鐘頭餘之長時間停留,於4時31分離開工地時,已手托物品,嗣後駕車離去。參以被告所使用手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確有於苗栗縣苑裡鎮該區域活動,與監視器拍得之行車時間、軌跡完全吻合,足徵被告確實於深夜時段在案發現場附近有長時間逗留、徘徊,並確實於本案工地內長時間停留,及搬運物品之客觀行為。衡諸常情,竊取電纜線,必須歷經尋找電線、釐清電線是否通電、先處理斷電、切斷電線、剝除部分外皮或進行綑綁等程序,過程極其耗費勞力與時間,被告中間一度走出本案工地復又折返並長時間停留於本案工地內之情形,與一般竊取電線之竊盜行為人會趁凌晨時段人跡罕至、視線昏暗之環境特性,從容地進行費時、費力之電纜線切剪與綑綁作業,並確認周遭有無人出沒、避免東窗事發後,再進行搬運之常情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於深夜時段在本案工地內之長時間停留及搬運物品之客觀行為,均與被害人證稱本案工地電線遭竊之情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應係從本案工地行竊上開電線之人。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那天沒有去現場,我沒有開車到那邊,不可能是我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我但是我沒有進去工地,我之前有在附近的河邊放網子要抓毛蟹,那天是去抓毛蟹等語,然其上開歷次辯解所述有無至本案工地進近前後所述不一,已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已非無疑。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前開行動軌跡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0 時28分進入本案工地後,於1時52分許走出,復於2時24分許二度折返進入工地內部,直至4時31分許始手托物品離開。被告於本案工地內部及其周邊停留總時數長達約3小時31分鐘,第一次進入本案工地之時間為0時28分至1時52分,停留時間為1小時24分鐘,第二次進入本案工地之時間為2時24分至4時31分,停留時間為2小時7分鐘,期間兩度進出工地、且長時間停留於本案工地內之動態至為明確。倘被告確係為捕撈毛蟹而來,其理應於水域或灌溉渠道附近作業,然監視器畫面顯示其活動核心始終環繞於「建築工地」本身,況被告身為與本案工地毫無關聯之局外人,竟於凌晨民眾居家休息、人煙稀少之際,本案工地亦處於無人員留守之狀態,長時間徘徊、反覆進出與本案工地,足見被告上開辯稱當時並沒有進入工地、是去河邊收網抓毛蟹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且與常理相悖,實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能將耐燃線、避雷針線等電線切斷,且觀諸員警偵查報告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1頁),失竊現場遺留之電線切口平整,則被告所持工具必然質地堅硬且刃部鋒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進入本案工地竊取價值不菲(逾18萬元,計算式:51,040 + 122,400 + 3,960 +6,500= 183,900)之電線,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告前有因竊盜電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18頁、第81頁至8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警惕,而仍為本案竊盜電線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平方耐燃線88米、100平方避雷針線272米、30平方接地線22米(合計382公尺)及動力接頭端1組,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所使用之利器,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又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