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興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興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情形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 告 鍾興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興戰曾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法院判處確定過失傷害案件之拘役55日,故實際上於同年5月25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鍾興戰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18日,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4月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2時40分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頭份市○○路000號執行搜索,適鍾興戰亦同在現場,遂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鍾興戰另涉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興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 4F063),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115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14F063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