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鳳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鍾鳳微」,應更正為「張鳳微」;同欄第11行所載「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想回答最近1次是何時、何地施用毒
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而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始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 告 張鳳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11時6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4日11時6分許,因警通知張鳳微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鳳微於警詢時之供述 。(經傳未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想回答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11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7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U0479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14年11月24日11時6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