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日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日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台灣」應更正為「臺灣」;第8至10行

「於114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應予刪除;第11行「甲基安非他命」前應補充「海洛因、」;第12行「施用」,應更正並補充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2至13行「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1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日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98頁),併此敘明。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

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卷第34至37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吸食毒

品是在114年11月23日8時至9時許在我苗栗縣公館鄉住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63、67頁)。經警於114年11月27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9、75頁),可認檢警收受上開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警人員即已確知被告除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嗣後雖於本院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符合自首規定,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惟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 告 張日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東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4年11月23日8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嗣於114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張日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日東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其經員警強制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均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日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