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智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59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行觀察勒戒程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存卷可佐,被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3月間,另行有起訴書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而均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等案件,經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又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卻仍於其後5年內之115年3月間,又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形式上均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本案犯行均與之相同,罪質相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累犯不記載於主文)。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7、59頁),可見悔改之意,且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作、家中○○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就其各該犯行各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照被告人格特質、各該犯行之損害程度、犯行時序之鄰近程度、刑罰之加重效應,依執行時間遞增導致被告痛苦程度增加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智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 告 林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輝前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5年3月1日16時35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林智輝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輝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員警採尿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再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