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3號、第75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苗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健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循由謝匯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洗錢防制法、商標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暨其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竟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屬第三方支付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qz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販售所得金額匯入由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2日內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被告並因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因而獲取2,000元之租金。謝匯吾暨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被告之本案蝦皮帳號,即將該帳號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㈡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後,被告竟明知除菁鼎選公司匯入之上開租金外,其餘均為菁鼎選公司販售所得,屬於菁鼎選公司所有,應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同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先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密碼更改後,復將本案銀行帳戶內販售所得3萬3,925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號、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⒈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後繫屬本院日期為115年1月3日,有該署114年12月31日苗檢映恭114偵6103字第114903823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據此,自應以115年1月3日時,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先予敘明。

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⒊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戶籍即遷入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迄未移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係設在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該處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戶政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以該處為被告住所或居所而認被告住所或居所位在本院轄區內。

⒋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其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03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而觀本案卷證資料,尚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地址以外之其他居所。而上開地址位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是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本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號及侵占款項之犯罪地,核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上址桃園居所與菁鼎選公司談論出租帳戶,並在該處提供本案蝦皮帳號;我於114年1月8日起即未住在苗栗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佐以被告所侵占款項其存放於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各筆款項提領位置亦係在桃園市,有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0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顯然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侵占款項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在桃園市,亦非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起訴繫屬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