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淳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依其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得輕易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罣礙,如隨意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提供其友人陳○智(另案通緝中)使用,並協助收取驗證碼。嗣陳○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作為會員帳號「00000000000」之進階驗證門號後,於113年10月4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A01,經加LINE聯繫後,即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保證金確認身分才可以相約進行按摩及性交易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5日刷卡購買3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遊戲點數後,旋遭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乙門號)SIM卡提供自稱「陳○智」之男子,並協助收取驗證碼,嗣該男子即持乙門號作為詐欺另案告訴人A03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因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3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於115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見本院苗簡卷第19頁至第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頁)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甲門號是我申辦的,申請後交就交
給我先生的朋友陳○智使用,當時我在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辦2個門號,有些是我先生A05在使用,其他我交給陳○智,我給陳○智2個以上的門號等語(見偵11224卷第9頁至第11頁),且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11224卷第133頁)顯示,甲門號申辦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與乙門號之申辦日期相同(參偵7578影卷所附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堪認本案甲門號及前案乙門號之SIM卡,均係被告在同日申辦取得後,交付提供予陳○智使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之幫助行為僅一,彼此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且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該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是本案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