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申豐
江運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3號、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申豐、江運龍(以下省略稱謂)為遠親關係。2人間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江運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因與江申豐有口角糾紛,持廢玻璃打江申豐,致江申豐受有鼻子擦傷之初期照護、其他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㈡江申豐於114年11月29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之貨櫃屋入口處,因江運龍將其寵物犬綁於上開貨櫃屋入口附近而與江運龍發生爭執,後因該寵物犬朝江申豐靠近,江申豐持木棍欲打該寵物犬,江運龍即持木棍朝江申豐之右肩打擊(江運龍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申豐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朝江運龍之頭部打擊,致江運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江申豐、江運龍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申豐、江運龍互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6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