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泉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泉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韋泉甫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雅君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見陳雅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與該住處之建築有空間及功能上密切關聯、屬於住宅一部之庭院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即進入上址住處庭院內,徒手開啟上開兩車車門,竊取陳雅君所有並放置在上開兩車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韋泉甫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放置在上開兩車內之現金共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未進入被害人之住宅,所以我的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而非侵入住宅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放置在上開兩車內之現金共4
,000元,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君、證人蔣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69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從該罪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觀之,除維護被害人之財產權不受任意侵害,亦同時保障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法益,準此以言,侵入他人住宅庭院內行竊之行為,既足以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自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涵攝。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0至84頁),可知被告所進入被害人住處前之庭院,與被害人住處之房屋緊鄰、相連,且庭院與房屋之旁側均有圍牆圍繞,以資與外界區隔,庭院內並放置有汽車、腳踏車、桌椅、臉盆等物品,就整體觀察,該庭院應係作為被害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核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則被告進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