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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泰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9號、114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苗簡字第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泰誠於民國114年7月1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告訴人即店長邱信翰所管理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客庄店,從該超商作為倉庫使用之隔間係與貨架等營業場域有明顯分隔之外觀,及該倉庫門板貼有「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之標語等情,依其生活經驗,已足知悉該處顯係非經許可不得進入之區域,竟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倉庫內冰箱門前小便後離去,嗣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55頁至第5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