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坤指定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賴台強
賴台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A02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3、A01、A02為鄰居關係,A01、A02為兄弟關係,A01為苗栗縣○○鄉○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人賴羿睿之父親,A03與A01、A02因本案土地之農路(坐落於苗栗縣○○鄉○000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同段第1327之83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下稱本案農路)使用方式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5時30分,在上開農路,持木棍(即鋤頭柄)向A01、A02恫稱「給我小心一點,要找人打你們」等語,使A01、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偵訊、證人胡冠恆、賴台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61頁、偵卷第71至73頁),復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3至79頁、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A03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土地通行紛爭,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A01、A02,使告訴人A01、A02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A
01、A02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A03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告訴人A01、A02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㈢被告A03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A03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難認良好,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賠償意願,惟終未填補告訴人A01、A02所受損失,難認已對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回復盡真摯之努力,故認仍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A03請求給予緩刑,難認可採。
四、沒收部分供被告A03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A02明知本案農路業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認定為公共通行且為大湖鄉公所管養之農路,竟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5時許、同年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農路上分別放置2個水塔、1個水塔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3原本得以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賴台強、A02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02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1、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現場照片、空照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3日大地二字第1150000762號函及測量成果圖、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1、A02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案農路不是公眾用地,是我們自己的土地,且告訴人A03另有他條道路可以通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A01、A02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5時、同年月27日15
時30分,在本案農路上分別放置2個水塔、1個水塔等情,為被告A01、A02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現場照片、空照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3日大地二字第1150000762號函及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1、63至83頁、偵卷第27至29、37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然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
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以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檢察官以上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函舉證認定本案農路為既成道路可採,惟參諸上開說明,使用既成巷道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依物權法定主義,並非民法上之物權,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權利行使加以限制之關係。故不特定公眾利用該既成巷道予以通行,僅係享得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故土地所有人本於合法所有權源,在其私有土地(即該既成巷道)上從事特定行為,致有影響或妨害他人通行者,仍不得謂利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不特定公眾即得主張公用地役關係,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或排除土地所有人妨害其通行之侵害行為。因而,縱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採取妨害行為,致影響或妨害他人使用該既成巷道予以通行情事,充其所及者,僅係原得享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範圍受有限制,要不得謂使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他人,對土地所有人之私有土地可主張具有法律上之權利甚明。從而,告訴人A03對於本案農路加以使用之利益,既屬反射利益,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言,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須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難以該當。
㈢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行使權利時
,不受妨害之自由,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須一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不能行使權利時,始有成立該罪可言。本案被告A01、A02在本案農路放置2個水塔、1個水塔等行為,縱使有妨害告訴人A03駕駛汽機車通行之情,惟本案農路既為被告A01之子即賴羿睿所有之私有土地,在未經政府依法徵收之前提下,被告A0
1、A02依據所有權人即賴羿睿之同意,在本案農路上本即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並無容忍告訴人A03利用本案農地駕駛汽機車通行之義務,故被告A01、A02於前揭時地,先後在本案農路上放置水塔等行為,衡情以觀,主觀上應無犯強制罪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A03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1、A02前開行為,係本於行使所有權能,自難據以認定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A03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要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再者,告訴人A03除本案農路外,另有一條道路可供出入,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3日大地二字第1150000762號函暨測量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佐,是告訴人A03並非完全不能出入,其僅不能自本案農路任意通行,而告訴人A03雖有通行出入不便之事實,然此等不便尚屬告訴人A03是否具有通行權等民事糾葛,而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A01、A02涉犯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01、A02有罪之確信,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A01、A02有罪,自應為被告A01、A02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