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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清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清閔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基於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證人黃增宮」為「證人黃偵宮」;補充證據:「被告莊清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彭玉明於警詢證稱:遭竊之房屋是我父親之前的住處,現在一個禮拜固定回該處1至2次,我父親戶籍亦設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可見本案遭竊房屋雖非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使用,但仍係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依上揭說明,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該處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剪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雖未扣案,但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車用電門鎖及插銷,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持工具破壞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鎖及拔除其插銷之事實,被告亦已就上開罪名為答辯(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自用小貨車、吉他、手風琴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以剪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損壞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鎖及插銷之方式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處。

㈥、被告前因犯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4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94年起即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產,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吉他1把、手風琴2部,固屬其犯罪所得,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 告 莊清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17日21時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芎樹山(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流東78號房屋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先以剪刀破壞彭玉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鎖,使該自用小貨車發動後,再以螺絲起子、老虎鉗拔開方向盤之插銷,以此方式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復自上址房屋之側門進入其內,竊取彭玉明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吉他1把、手風琴2部,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彭玉明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5月30日某時,在苗栗縣○○鄉○○00號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再於同年6月7日17時20分許,前往莊清閔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3樓之7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吉他1把、手風琴2部,而悉上情(扣案自用小貨車、吉他1把、手風琴2部等物,皆已發還彭玉明)。

二、案經彭玉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清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芎樹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證人芎樹山騎乘之機車,前往上址房屋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新達(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黃增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芎樹山先向證人黃偵宮借用機車,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房屋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玉明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吉他1把、手風琴2部等物,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警執行搜索,扣得吉他1把、手風琴2部等事實。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吉他1把、手風琴2部等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尚有竊取電鋸、監視器主機、工具數把、椅子2張、茶葉2盒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亦未扣得上開財物,是就此部分財物遭竊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