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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A01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58、6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依法拘禁之人,竟趁隙脫逃,雖遭戒護人員追捕而未得逞,然已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