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盛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5年度苗簡字第886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盛(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素枝(下稱告訴人)為父女,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正欣貨運行前,徒手扳折告訴人所管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前車牌,再持金屬扳手拆卸車牌而凹折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5年8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