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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佳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4日18時4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分許,楊佳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時,為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遂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式: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1月24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3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第1265號、第1360號、第1454號、第1467號、第14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次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主張查獲過程中,員警強迫其驗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遂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尿送驗,被告於過程中亦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之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定,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公司115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毒偵卷第89至101頁)。

⒉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主張員警強迫其驗尿,惟其於警詢時供

稱:警方採集之尿液為我親自排放,對強制採尿程序無意見等語(毒偵卷第84頁),並經其親自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且綜觀警詢筆錄中所記錄之查獲過程,未見有何強迫之情事,被告事後泛稱其遭員警強迫驗尿而未提出相應佐證,其辯解尚非可採。又縱使本案採驗尿液之過程確未經過被告同意,員警既已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自得違反被告之意願對其強制驗尿,從而,本案之採驗尿液程序未有何違法之處,上開因採驗尿液所得之證據自有其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除前述部分外,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查並採驗尿液,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員警之驗尿程序不合法,本案驗尿是強迫我的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員警所攔查後,員警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尿送驗,經欣生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519ng/mL、8969ng/mL,濃度甚高等情,有欣生公司115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9至91頁)。

㈢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㈣是以,被告所採尿液既為其親自排放,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毒偵卷第84頁),而尿液送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於115年3月4日18時4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員警強制其驗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本案員警之採驗尿液過程合法,業如前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贓物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妨害自由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中高分院就上開⑵至⑾之罪,以109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⑴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7日,並與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行為成立累犯(本院卷第77頁),要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中,多次均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困(毒偵卷第83、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