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另案偵辦中」應更正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彭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因駕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於警方詢問有無吸食毒品時,主動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3次觀察勒戒處分、1次強制戒治處分、2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於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偽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9頁)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0-61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 告 彭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0、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6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旁之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5年2月8日10時45分許,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與學府路42巷口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因未懸掛後車牌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C048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