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緯輔 佐 人 陳清萬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1時5分許,在告訴人歐炙鑫所經營之修車工作室(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對面,下稱本案工作室)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啤酒6瓶(下稱本案啤酒)飲用而竊取之,適告訴人返回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③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相片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聲明傳真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拿1瓶啤酒出來,告訴人有看到,所以我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給他,他說1千元夠嗎?我說1瓶1千元怎麼不夠,我們才起爭執,後來他就離開,我喝掉那瓶啤酒後,我再從冰箱拿本案啤酒,後來他回來,我跟他說有拿本案啤酒,我們又起爭執,因為我有拿1千元給他,以前他算我1瓶啤酒35元,我認為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22日21時5分許,在本案工作室內,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逕自拿取本案啤酒6瓶飲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傳真之聲明記載:「…事發前2天被我
看道(按應為「到」)他又來工廠椅子上,喝啤酒被我大罵,他就拿了一千元給我當啤酒錢,到了事發當天又來拿啤酒喝…」(見偵卷第46頁),而表示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將1千元現金交予告訴人,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僅交付金錢之時間略有落差),參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3】、【b152.3】、【b160.3】),且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10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為恭紀念醫院醫師林玉財前訊問被告,被告無法正確回答生日、無法回答日期、身分證號碼、關於自己孩子年齡及其他家庭成員結婚等重大家庭事件之時間,無法為簡易數學計算;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被告於鑑定時接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語文理解為72,知覺推理為58,工作記憶為50,處理速度為50,全智商為55,被告之智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等節,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可考(見偵卷第34、35頁),可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且無法為簡易之數學計算,則縱使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本案啤酒飲用,然認為已先支付遠高於本案啤酒價值之1千元現金予告訴人,並於該金額內拿取本案啤酒飲用,自難遽認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而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