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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展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展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加

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列「再次駕車返回上址娃娃機店」應更正為「由『甲男』駕車再次返回上址娃娃機店」。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展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工方式,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吳致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李鍹澄、甲男、「Q仔」所共同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現金2萬6500元,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主機由共犯李鍹澄隨便丟棄,兌幣機內的錢我拿到3000元等語(11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以區分被告與共犯李鍹澄、甲男、「Q仔」之實際分配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共犯李鍹澄、甲男、「Q仔」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現金2萬65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四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本案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翹棒是渠等所攜帶(偵緝卷第50頁)。惟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 告 呂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展安、李鍹澄(另由警移送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鍹澄男性友人(下稱甲男)及綽號「Q仔」之男子各1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3日5時8分許,由呂展安負責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黃璿晉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吳致瑋經營之苗栗縣○○鎮○○000○0號娃娃機店,先由李鍹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監視器電線(所涉毀損電線部分,未據告訴),逕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並由李鍹澄、甲男、「Q仔」等3人輪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棒1支(未扣案)翹壞鎖頭3個及兌幣機1台,過程中因未及時撬壞且有他人行至店前,呂展安遂於同日5時16分許,駕甲車搭載李鍹澄等3人短暫離去後;另於同日5時24分許,再次駕車返回上址娃娃機店,復由李鍹澄等3人輪流持上開翹棒,順利翹壞前開鎖頭(所涉毀損鎖頭部分,未據告訴)及兌幣機,致令兌幣機不堪使用後,逕竊取機內現金2萬6500元得手,於同日5時39分許,經由該店後門搭甲車離去後,朋分花用。

二、案經吳致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展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瑋、李鍹澄、黃璿晉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報告、光碟、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與李鍹澄、甲男、「Q仔」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論處。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2次前往竊取告訴人之店內財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案2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竊得前述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