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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韋旼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韋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韋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還款資料(見偵卷第183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受僱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

)○○○○站,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收取貨款及收取宅配通公司為客戶代收之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迄同年3月25日止先後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被告原應於收取款項後,交付公司報帳,惟其侵占部分款項未交付予公司,可認定其犯罪地點在其任職之宅配通公司,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係利用收取款項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宅配通公司之

貨運司機,本應恪盡職責,於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或代收之款項後,將貨款、代收之款項繳回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將貨款及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將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還款資料,見偵卷第18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上開侵占犯行後,固有獲取新臺幣46萬8754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將之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失已全數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6號被 告 吳韋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旼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在孫○管領之苗栗縣○○鄉○○村0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站(註:該站已永久歇業),任職貨車司機,負責外出配送貨物、收取公司貨款、收取公司為客戶代收之款項(下稱:小黃鳥代收款)後繳回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因其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任職期間之114年2月25日起至3月25日止,將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收取其業務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貨款、小黃鳥代收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54元(已賠償完畢)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各日款項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站SD晤談表、台灣宅配通繳費清單、托收明細登錄、吳韋旼未繳金額、出車資料暨作業明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上開營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占告訴人所管領之○○○○站之貨款等財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案多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當日收取未繳回之公司貨款及代收款(新臺幣) 01 114/02/25 1萬6502元 02 114/02/26 1萬3640元 03 114/02/27 2萬4015元 04 114/03/03 1709元 05 114/03/05 10萬7135元,及另筆1萬2650元(小黃鳥代收款) 06 114/03/06 1萬3609元 07 114/03/07 8萬元(小黃鳥代收款) 08 114/03/10 1萬0094元 09 114/03/12 2萬3550元 10 114/03/13 4萬4119元 11 114/03/14 1萬3179元 12 114/03/18 2萬4249元 13 114/03/21 5549元 14 114/03/24 3萬5910元 15 114/03/25 4萬2844元 合計:46萬8754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