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智簡上卷第15至19、48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照前述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商品開發、行銷與品質之控管、改良,始能讓消費大眾認識、接受進而認知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杉」商標之香菸,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更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當;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參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並未提出新生量刑事由,亦未提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或不及審酌之事項,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