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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5年3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查獲,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送驗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然辯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的時間我已經忘記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5年3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警員採驗尿液,該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而該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5年4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在卷。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於115年3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最近一次係於112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況被告因另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待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不適宜對其採取戒癮治療之處遇,故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於115年7月8日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