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惠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地區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卷第16頁、第39頁至反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意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㈢查被告於114年7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等語,並告知若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者,將改依法處置,被告對上述諭知均稱同意、瞭解等情(見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後被告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評估完成,並建議為心理治療、門診治療及毒品檢驗,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0月22日至116年4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必要命令包含:⒈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3個月內,自費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照治療機構人員之指示,於指定日期前往接受相關戒癮療程,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其期程最長為連續1年。若經醫院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時,配合住院接受治療;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接受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之追蹤輔導;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依苗栗地檢署觀護人之指示於指定日期接受追蹤輔導及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10月22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至反面、第47頁至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然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無故缺席多次(114年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17日、115年1月19日、3月19日),經為恭醫院評估認被告不適合再參加戒癮治療,有為恭醫院115年1月29日函文在卷(見緩護療卷第24頁),因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撤緩卷第13頁及反面)。則檢察官認被告無法執行緩起訴處分所為之必要命令,不宜再予緩起訴處分即接受機構外處遇治療,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正當理由缺席戒癮治療之事證,聲請人裁量上情後,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
㈣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5年7月27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