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苗栗縣○○鄉○○00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苗栗縣○○鎮○○0號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7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而被告因販賣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68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故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就本件檢察官更正後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