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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4年12月15日下午7時(聲請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旁道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見毒偵卷第28至第29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4D135號)

為其親自排放當場封緘,且坦承有於114年12月11日晚上6、7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惟否認有何在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查:

⒈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下午7時,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

警採驗尿液,該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見毒偵卷第28至第29頁)。而該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rap」初步檢驗及「GC-MS/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前述該公司於115年1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衡以於現今社會中,海洛因乃濫用藥物者經常使用之鴉片

類藥物,而依據相關文獻報導,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闡述甚明,故被告曾於114年12月15日下午7時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等節,應堪以認定。則其所辯係於114年12月11日晚上6、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因相距採尿時間逾26小時,難認可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況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故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

㈣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於115年6

月4日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