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第63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於電子菸桿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未戒絕毒癮且自律性不足,事實上已無從施以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
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係在公告前經查獲其施用依托咪酯,僅能認係行為後事實有所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於115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當時位於苗栗縣○○鎮○○
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內,及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友人住處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50號卷第86頁、第56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另於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9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39號卷第17至18頁),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人另考量被告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第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27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第10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觀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指定治療逾3次(請假7次、缺席5次),已達退出治療標準,且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告誡2次等情,足認被告確實難以透過緩起訴戒癮治療戒治其毒癮。故聲請人認本案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函知被告就本案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並未
回覆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
陳述意見機會,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