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亮
住金門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偵辦另案查獲,於同年11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卷第105頁、第121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2頁、第134頁、第16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若經判決確定則將待執行,不適宜對其採取戒癮治療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至第62頁),足徵被告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又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5年3月6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