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智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時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未依指定接受評估,後續亦未到庭,難期可配合接受戒癮治療,爰依法聲請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62頁反面),復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E068號),是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